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规范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逐步实现学籍管理信息化、科学化、制度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结合伊宁市实际,特制定《伊宁市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宁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应当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 学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高中学籍由州教育行政部门会考办统筹,市教育局协助管理;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第五条 学籍管理是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基础,全市小学、中学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六条 凡年满七周岁,具备学习能力的学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经户口所在学区学校审核户籍、房产证(实际居住半年以上),即可入学。
第七条 小学毕业直升初中。小学毕业生由市教育局教育科根据学生户口、房产证(实际居住半年以上)所在地就近分配升入初中。
第八条 初中毕业生根据本人报考志愿,经考试合格学校录取后即可取得高中学籍。
第九条 小学、初中新生凭“入学通知书”(高中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内地农民工子女及转入本市就学的学生凭市教育局教育科开具的转入证明按时到学校报到,并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条 新生应按时到校报到,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入学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到,须持有关证明及时向学校请假。
高中新生如在规定报到时间结束至开学一周后仍未到校办理手续且未向学校请假,除因不可抗拒等事由外,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校按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求,采集学生学籍信息,在规定时间报市教育局教育科审核、备案,建立学籍。未注册学籍和户籍不在本市的学生不准参加升学考试。
新生入学后一个月内,由学校负责填写“新生花名册”和“高中生档案和综合评价手册”“初中学生素质成长册”、“小学生学籍卡”。
第十二条“高中生档案”加盖市教育局招生办公章和市教育局 “学籍管理专用章”,“初中学生素质成长册”加盖市教育局“学籍管理专用章”。
第十三条 “新生花名册”要填写清楚,学生的一切档案表格姓名用字必须与户口一致。
第十四条 小学新生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学校保存,一份报教育局教育科备案;中学学籍备案实行文字注册与电子注册相结合的双重注册制度,由市教育局教育科实行双重管理,中学新生花名册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学校保存,一份招生办保存,一份报教育科备案。电子注册按照市教育局的专项要求,由专业人员输录完毕后,向教育科报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学籍:
1、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录取(或分配)的学生;
2、学籍在其他学校的学生;
3、有伪造证件、冒名顶替或持假转学证明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学生;
4、违规招生范围的学生;
5、复读学生。
6、未经教育科同意转入,没有开具转入证明的学生。
第十六条 学校要均衡编班,均衡配置校内教学资源,义务教育段不得以任何名义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及特长班或实验班,不得根据考试成绩(等第)分班和排座位。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班额,市直小学按40-45人编班,农村小学按35-40人编班,市直初中按45-50人编班,农村中学按40-45人编班,高中按45-55人编班,严禁义务段公办学校自主招生。
第三章 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转学:
(1)义务教育段
(一)驻伊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调动,户口迁入伊宁市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援疆干部、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子女随迁转学,户口迁入伊宁市的;
(三)因工作调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及子女户口迁入伊宁市的;
(四)持伊宁市常住户口,房产证(实际居住半年以上),由外地转回伊宁市就读的;
(五)小学低段学生(1-3年级)持伊宁市常住户口、房产证,因家庭搬迁,需转入新学校就读的;
(六)区外来伊务工 “ 五证”(原籍农村户口本、有固定住房暂住证且实际居住半年以上、转学证、符合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政策合法出生证、参加我市居民社会保障证)齐全的农民工子女;因上述情况转学的学生,原则上按其户籍、房产证(实际住房)或暂住证所在地所属学区入学;若学区内学校确因达到规定班额而无法解决就学问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着相对就近的原则,指定学校就学,学校不得拒收教育局开具转入证明的学生。
(2)高中段
持伊宁市常住户口,由外地转回伊宁市就读的学生须经转入学校同意,校长签字,报教育局教育科审核批准,方可办理转入手续。内高班转回学生,由教育局协调安排就学。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应向原就读学校提出转学申请,经原就读学校审核同意,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填写转学联系表,向户口迁入所在地的学校联系,接收学校签署同意接收意见后,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证明。
第二十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应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学生户口迁移证明提出书面转学申请,经原就读学校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学生家长填写转学联系表,向接收学校联系,接收学校同意后,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初中不办理转学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接收无教育局开具转入证明的学生。
第二十三条 转学学生的学籍卡由原就读学校复制一份留存,原件和学生档案移交转入学校。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段不得强制学生转学。学校未经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不得开具转学证书;未经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同意开具的转学证书一律无效;学校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学生回原校就读,开具的转出证明须到教育科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转入的初一学生必须严格审查有关证明(我市户籍和房产证;转出地教育行政部门学籍证明、转学证明、新生录取通知书、),凡未达到小学毕业标准的学生,一律不予接收。
第二十六条 小学六年级、初中九年级的第二学期,除外地正常转学外,本市学生不得转学。
第二十七条 高中学生跨县(市)转学,须经转出学校同意、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入学校同意后,持户口簿或户籍迁移证明、房产证等材料,到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自治区内跨地(州、市)转学,须经转出、转入学校同意,并由转出方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持户口簿或户籍迁移证明、房产证、学业水平考试(高中毕业会考)成绩证明、普通高中学生成长记录等材料,到转入学校所在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由外省(市、区)转入我区,须经接收学校同意后,持户口簿或户籍迁移证明、房产证、原就读学校出具的普通高中学生成长记录或学生发展报告、转出省(市、区)相应考试管理机构提供的学业水平考试(或会考)成绩证明、学生已经获得的学分清单,经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由转入学校办理接收手续。
由我市转出到外省(市、区),须经转出学校同意后,持户口簿或户籍迁移证明、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普通高中学生成长记录等材料,经州教育行政部门、自治区学籍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章 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因病需长期治疗,可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或成年学生本人持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病历和相关医疗费用单据到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并报上级学籍主管部门核准后准予休学。
高中学生第三学年第二学期一般不准休学。
第二十九条 学生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并在传染期的,学校应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带其到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治疗期在半年以上的,应令其休学。
患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不能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的其他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休学期限为一年。不满一年者,随班就读。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续办休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需要复学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治愈或者认定可以正常学习,学校审查核准,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复学。
第三十二条 高中学生休学期满未申请复学的,学校应以信函等方式通知学生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超过应复学时间一个月以上未答复或未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的,按自动退学处理。高中学生连续休学两年以上,仍不能复学者,应予退学。
第三十三条 高中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应通过信函等方式督促其返校,并将督促学生返校的相关材料副本存档。学生擅自离校一个月以上,学校可作自动退学处理,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准退学。擅自退学或因学校工作失误导致学生退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学籍。
第五章 升级、跳级与留级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每一学段内升级采取直升式,不允许跳级或留级。
在普通中小学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和符合休学规定的学生可以根据其学习能力安排在相应年级学习相应科目或其他学习内容。
第六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习期满,达到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毕业条件的,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没有注册学籍的初中学生,不能发放所在学校的初中毕业证,不能在所在学校参加中考。
第三十九条 高中学生修业期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一)文化课成绩达不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毕业要求的;
(二)体育考核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
(三)思想品德等评定为不及格者;
(四)处分尚未取消者。
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证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加盖钢印,由学校发放初中毕业证编号与学生学籍号相同。高中学生学业成绩单(或会考成绩等第)由自治区统一印制,加盖自治区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或会考办)公章方有效。高中毕业证书由市教育局教育科审核、备案,州教育局基础教育处加盖钢印,由学校发放。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编号与学生学籍号(注册学号)、会考考号相同。
证书规格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4月份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发放。
第四十一条 高中学生修业一年以上、因故中途退学的,或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达不到50分者,如学生需要,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自动退学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每年1月份,各学校将当年高三年级学业水平测试等第 汇总完毕并将汇总情况、转考证明、当年毕业生名单以及其他需要的材料报市教育局招生办核准,符合毕业条件的由州教育行政部门集中报自治区审核。各校根据自治区审核准予毕业名单人数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费后,在当年规定的时间内凭发票领取毕业生毕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毕业生考籍表按要求规范填写,加盖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公章,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5月底前集中到州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不接受个人办理。
第四十四条 学历证书遗失一律不予补发。需要学历证明时,学生本人可向原毕业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核实原始档案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学期开学前后两周内集中到州教育行政部门开具证明信。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每学年(期)可通过适当形式表彰和奖励一批品学兼优或某方面表现突出、进步较大的学生。评选均需民主推荐、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学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凡受到校级及以上奖励的,要真实完整地记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 学校在教育的全过程中采用多样的、开放式的评价方法了解学生的优点、潜能、不足以及发展需要,为学生建立成长记录,准确记载学生学习的过程和结果。学校在为学生建立成长记录时,要坚持诚信的原则,把学生作为自身成长记录的主要记录者,并请教师、同学、家长广泛参与,确保记录的情况典型、客观、真实。
学生的成长记录要从学生初始年级入学时开始建立。学生升学要随学生转入高一阶段学校。
第四十七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自治区中小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或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学校要与家庭、社会配合进行教育,情节较重的可给予适当处分。
义务教育段学生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得勒令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生学籍。高中学生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给予学生处分,由学校批准,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给予高中学生开除学籍处分,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要建立处分学生的相关听证、申诉等工作制度,处分学生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四十八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相关学校要做好学籍变动的管理工作,确保该批学生具备义务教育学籍。解除刑事处罚、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章 学籍信息管理与规范
第四十九条 积极开发学籍管理电子系统,逐步推行学生学籍电子档案。乡(镇)、学校代码由教育局统一确定,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代码和学生学籍号编码规则由教育局统一确定。详细见附件。
第五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设学籍管理人员,负责学籍管理工作。学籍管理人员要求政治素质好,熟悉学籍管理工作,要定期参加相关培训及学习。要配备学籍管理专用设备。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和学籍管理制度,依据教育部《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基本信息规范》的标准,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采集学生相关信息,为学生建立学籍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学生学籍档案应永久保存。
学生纸质档案由自治区统一格式, 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4月份给各乡(镇)、学校统一发放。
第五十二条 新生注册信息在每年的10-11月份进行。学生转学手续办理在每学年的秋季8月20日---9月6日内办理,其它时间不予办理。休学、复学、借读等手续办理在每学期开学前后两周内办理,其它时间不予办理。以乡镇、学校为单位集中办理,不接受个人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凡弄虚作假,开具虚假休学、转学、毕(结)业证明,涂改学籍档案,为学生建立双重学籍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责任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由市教育局教育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