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伊犁州生态环境局伊宁市分局 | 索引号 | 709062000/2024-00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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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目录 | 环保抽查结果 | 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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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州环伊市不罚〔2024〕5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76Y3Q3R
地址/住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福田街2号中嘉·佰汇汽配城一期B8号楼103号商铺
我局于 2024年 7月 10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主要从事轻卡汽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维修厂区用彩钢搭建的简易房用于暂存汽车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等危险废物。但搭建的危险废物暂存间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23)《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 运输技术规范》(HJ2025-2012)的要求,贮存你公司轻卡汽车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等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对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用于证实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事实;
2.对受委托人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16日),用于证实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事实;
3.2024年7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取证的现场照片证据,用于证实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情况;
4.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违法主体合法性;
5.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调查询问人身份的合法性;
6.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提供的14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危险废物台账,用于证实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在2023年4月至2024年7月期间汽车维修过程中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及转移情况;
7.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提供的《危险废物委托收集处理协议书》(合同编号:SLHB2024、SLHB2023)用于证明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在2023年至2024年期间危险废物由具有危险废物收集资质的伊犁森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集;
8.伊宁市同福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提供的整改报告用于证实该公司整改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20 日以 《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伊州环伊市不罚告〔2024〕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 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 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经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处罚裁量”计算器裁量:个性裁量基准:危废数量:不足1吨;行为方式:贮存,危废种类:1种,贮存时间:不满3个月,贮存场所:虽有措施但未达到要求;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地区差异:二类地区裁量标准。裁量认定:情节轻微,裁量金额:¥208000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经我局集体会议审议,认为你公司为首次违法,在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后积极整改,按照规定建设完成危险废物暂存间,且营业期间已与具有危险废物收集资质单位签订废矿物油回收协议并交由该公司处置,悉数提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造成环境污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公司要加强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定期组织开展环保知识培训,提高你公司员工环保意识;2.你公司要引以为戒,严格遵守各项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保主体责任,杜绝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