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伊宁市农业农村局 | 索引号 | e9a742000/2025-00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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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目录 | 综合监管和检查执法 | 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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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
浏览量 | 次 | 有效性 | |
伊宁市农业农村局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需同时满足) | ||||
1 |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期限内已改正,具有减轻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
2 | 用于科研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用于科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期限内已改正,具有减轻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 | ||||
3 | 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期限内已改正,具有减轻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
4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改正,具有减轻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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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及时改正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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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实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
6 | 未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责令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具有减轻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备注:本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减轻处罚规定。 |
伊宁市农业农村局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行政处罚的依据 | 后续监管措施 | 备注 |
(需同时满足) | |||||||
1 | 转基因生物安全 | 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初次违法,且仅有1个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且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
2 | 农药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
3 | 农产品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纪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
4 | 奶业 | 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第十条: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具备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
备注:本清单未列明的违法事项,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从轻处罚规定。 |
伊宁市农业农村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设定依据 | 免予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 免予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 后续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农药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违法行为轻微,且通过责令改正能及时补救,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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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饲料 |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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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不予行政强制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不予行政强制规定。 |
伊宁市农业农村局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罚情形 | 适用条件 | 配套监管措施 |
1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不罚 | 1.没有及时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清理、消毒,随意丢弃;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2 | 对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不罚 | 1宠物诊疗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伴侣动物,或者科研机构、动物园将人用药品用于科研、展示、演出、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
2.因为动物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品; 3.动物所有者对使用人用药品知情并同意; 4.药品使用记录真实、完整;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及时改正。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3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畜禽养殖场未按要求建立载明内容档案及未按规定保存档案属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4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畜禽离开起运地在乡镇范围内流动、交易属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5 |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4.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6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7 | 对用药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活动规范实施,并留存样品。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9 |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仅限个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违法当事人为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且为个人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