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伊宁市司法局 索引号 6f0644421/2023-00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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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09-23 17:09 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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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宁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立案阶段不予受理、未经开庭审理径行裁判和人民法院组织调查、询问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办法。

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依法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其行政应诉工作机构或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经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可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行政机关: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

(二)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等易引发的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重大的群体性诉讼案件;

(三)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

(六)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案件;

(七)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等影响较大的行政赔偿案件;

(八)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更有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案件;

(十)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条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出庭应诉,不免除其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有重要公务活动、住院治疗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委托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下列人员可视为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其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被诉行政行为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的,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市司法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应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人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可以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同时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实行行政诉讼应诉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后5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复印件连同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市司法局。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典型案件,组织本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审理,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检查,定期统计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全市法治建设绩效考核,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作为重点考核内容。

行政机关负责人年度出庭率不低于75%。

行政机关负责人年度出庭率低于60%,且负责人年度出庭应诉工作考核排名位于后三名的,由市司法局报请市政府对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由相关行政机关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法院的联系协调,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联席制度,及时掌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和行政应诉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对本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并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准许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未能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四)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

(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的;

(六)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应诉的;

(七)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八)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新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伊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撰稿:哈尼克孜 编辑:黄云星 审核: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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