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伊宁市住建局 | 索引号 | |
---|---|---|---|
公开目录 | 保障性住房政策 | 文号 | |
日期 |
|
主题 | |
浏览量 | 次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精神,按照市人民政府“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有遏制”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筹集,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个人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重点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异地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
第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市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档、配租、租金收取和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申请并进行初审和公示。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含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回购,房屋产权归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所有。
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新建住房总建筑面积的10%(廉租房套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并在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定住宅小区修建性详规和办理前期项目手续时需明确记载配建公共租赁房的建设地点、楼栋、套数、面积、并与普通商品房同步开发建设等。
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由政府统筹规划、统一审批,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依法进行建设。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建设的单位所有,只能用于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或由政府按照成本价购买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也可以是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集体宿舍。
第三章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自治区债券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的本市无住房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本市工作2年以上的无住房人员。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本市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福利分房政策。
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并在本市连续居住2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
√(三)家庭收入情况符合本市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
城镇新就业职工(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
√(二)已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或工作合同;
√(三)收入情况符合本市确定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
√(四)在本市无自有住房。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以下简称转让房产)。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认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制定本市中等偏下收入认定标准。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暂住证》(《居住证》);
(四)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作收入证明;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住房情况证明;
(七)婚姻状况证明;
(八)户主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二张;
(九)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申请、审核、公示程序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程序按照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程序执行,即:领表、申请、初审和公示、复核、批准和公告、轮候。
市纪检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和分配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
(一)申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向本人所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初审: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真实情况进行初审;社区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申请人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复审意见,并负责将申请表报民政、社保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核实,签署审核意见和加盖单位公章,审核无异议的进行张榜公示(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所在地不一致的,还须在两地同时进行张榜公示);复审意见经党工委会议研究同意并同时加盖党工委、办事处及纪工委印章后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四)终审:伊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发给《伊宁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同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伊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诉。
(五)备案: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由市住房保障办予以登记备案,并为申请家庭建立住房档案。
第十九条 处于申请或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购买住房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由政府统一组织通过摇号方式决定选房顺序,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中有烈属、残疾、孤老等特殊情况,可优先选房,不参加摇号。
第六章配租管理及分配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上(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住房。
第二十三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四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地点签订《伊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未按规定期限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重新申请。
第七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伊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最长为3年。租赁期内,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部门,依托街道(社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提供保障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介于廉租房租金与市场租金之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合同约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燃气、通讯、电视和物业服务等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街办提出申请,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选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八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申请人所属街道办事处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倒卖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在7日内退出。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
第九章出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参照经济适用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伊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