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伊犁州生态环境局伊宁市分局 | 索引号 | 709062000/2024-00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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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目录 | 环保抽查结果 | 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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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州环伊市罚〔2024〕2号
当事人名称:伊犁恒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汉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333185293C
地址/住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12-8-2号A3综合展厅12-13柱东侧
我局于2024年4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4月26日,伊犁州生态环境局伊宁市分局执法人员开展涉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查工作中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在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中喷漆房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喷漆中产生的废气通过外置风机直接向大气环境排放影响周边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对伊犁恒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杨汉芳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4月28日),用于证实伊犁恒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事实;2.现场照片(2024年4月26日)用于证实其违法行为情况;3.伊犁恒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违法主体合法性及被调查询问人身份的合法性;4.《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用于证实对异味和废气处理的标准和要求。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伊州环伊市罚告〔2024〕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经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自由裁量”计算器裁量,个性裁量基准:违法地点: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污染防治措施:未安装,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救措施: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地区差异:二类地区裁量标准。裁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罚款,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元整(12900元整),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元(129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营业部
户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
账号:6500***010005***4123
(缴纳罚款前,请前往我局开具缴纳罚款通知书)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