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伊宁市教育局 索引号 ec13e6000/2026-0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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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10-16 10:10 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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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伊宁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伊宁市教育局 教师(组织人事)发展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5.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许可 【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令617号发布)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伊宁市教育局 思想政治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权限内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权限内民办学校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2021年4月7日国务院令741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则好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收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对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5月28日通过,2008年7月31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的;

    (二)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的;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附加条件接收或者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的;

    (五)收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费用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八)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教育、有偿服务,或者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九)对学校内有宗教色彩的活动,不制止、不反映的。

伊宁市教育局 思想政治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1月5日教育部令第33号修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伊宁市教育局 教师(组织人事)发展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幼儿园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对违规举办高校的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伊宁市教育局 发展规划办公室、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教育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对民办学校违法违规办学的处罚(对民办高校的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教育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伊宁市教育局 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教育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教育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1月5日教育部令第33号修改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教育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且影响恶劣,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伊宁市教育局 教师(组织人事)发展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教育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对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教育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伊宁市教育局 思想政治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教育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对未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接受当地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伊宁市教育局 语言文字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9.对依法具有执法处罚权的下级教育部门行使执法处罚工作的行为,加强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学生资助(对高校学生的资助除外) 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伊宁市教育局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相关给付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3.依法做好给付对象基本信息保密工作。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指导监督责任:

5.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完善给付程序等具体规定。

6.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进行指导、监督。

【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修正)

    第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未实施给付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给付程序或条件的;

4.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在给付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23 对在语言文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1年1月1日施行)

    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通过,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伊宁市教育局 语言文字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受理对表彰奖励的异议,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通过,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对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奖励项目进行评审而未组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对评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7.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

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9.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行政奖励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25日教育部令第21号发布,2016年12月16日教育部令第4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要运用各种方式向广大未成年人宣传介绍古今中外的杰出人物、道德楷模和先进典型,激励他们崇尚先进、学习先进。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伊宁市教育局 思想政治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受理对表彰奖励的异议,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指导监督责任:

5.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3月25日教育部令第21号发布,2016年12月16日教育部令第4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语义重复:涉及指“关联到或牵涉到”;及指“至或到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对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奖励项目进行评审而未组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对评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7.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

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9.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德育先进工作者等各类教师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规范性文件】《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制定。

伊宁市教育局 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受理对表彰奖励的异议,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语义重复:涉及指“关联到或牵涉到”;及指“至或到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对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奖励项目进行评审而未组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对评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7.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

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9.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年修订)

    第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每年5月的第二周为职业教育活动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国务院令681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年12月30日教育部令第8号发布)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9月13日教育部令第7号发布)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

    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7月25日教育部令第13号发布)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伊宁市教育局 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受理对表彰奖励的异议,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语义重复:涉及指“关联到或牵涉到”;及指“至或到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初审通过;

3.对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奖励项目进行评审而未组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对评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7.对不符合条件予以表彰造成不良后果的;

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9.骗取、截留、克扣奖励资金并索取回扣的贪腐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法违规办学的处罚(对涉及民办高校的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收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对高校的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8日教育部令第36号发布施行)

    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的处罚(仅限在报名阶段发现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8日教育部令第36号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对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入学资格的处罚(仅限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施行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对学校未按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0号,2021年5月25日教育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伊宁市教育局 思想政治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对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对高校教职工的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规章】《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0号,2021年5月25日教育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

       (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十条第二款: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伊宁市教育局 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对高校的处罚除外)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4月20日修订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伊宁市教育局 基础教育办公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关联稿件: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