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伊宁市民政局 索引号 185c06000/2024-00066
公开目录 社会救助 文号
日期 2024-10-28 12:10 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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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宁市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边合区管委会、南岸新镇筹备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

《伊宁市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经伊宁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

2023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3922

伊宁市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群众遇到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新民发202282号)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伊州政办规字〔202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是构建和夯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的兜底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伊宁市本地户籍和困难群众发生在本地持有本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的家庭或个人,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滞留当地的外地流动人口。

第四条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救急救难,及时有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一事一议,分类施救

(五)与其他各项救助相衔接

第五条伊宁市民政局负责统筹指导本辖区的临时救助工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救助的监督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小额临时救助审批以及超过小额临时救助资金的初审工作,并组织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困难群众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加强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慈善捐赠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临时救助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和小额救助。备用金额度由市民政局根据各乡镇常住人口及上年度临时救助情况综合核定,实行年初预拨、年中补充、年终结算,严格落实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伊宁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完善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等制度,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办理时限和要求。

第二章对象范围

第九条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十条个人救助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一条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和支出型救助两种类别,因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家庭及个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一)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十二条支出性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残疾康复等生活必须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在给予社会保险,专项救助以及其他社会帮扶后,支出金额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指救助对象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生活必须支出部分达到或者超过困难发生前12个月家庭可支配收入的50%,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患疾病,医疗支出费用经基本医疗、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课外补习班、特长兴趣班),扣除各类奖助学金、学费减免、伙食补贴、教育救助后,自付合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事故),遭遇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家庭或者个人。

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因素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家庭财产被损毁导致无法继续居住、经营,事故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造成家庭丧失主要经济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2.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经应急管理局应急期救助、过渡期救助和冬春生活补助后,基本生活仍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3.因遭遇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基本生活存在较大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

4.遭遇特殊困难可能危及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临时救助申请和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依据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委托申请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及时走访核实后先行受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救助金额在2000元(含)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报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做好系统录入工作;救助金额在2000元(不含)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县市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于可能危及群众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情况,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依据申请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救助线索,在向县市民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均可直接受理,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对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救助线索进行主动核查,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或县民政部门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以及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引导、护送到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或县民政部门;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过120急救热线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六条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一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申请家庭或个人一年内确实发生连续困难的,可以同一事由再申请一次临时救助,但需乡镇人民政府研究讨论决定后审定。

第十七条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委员会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申请临时救助,应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并根据不同困难类别提交以下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

2.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

3.救助对象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户口簿复印件(查验原件)

4.刚性支出(因病、因学)等证明材料

5.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书、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法律文书

6.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

1.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导致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困难的;

2.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3.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民政部门认定不予救助的。

第四章救助标准和救助方式

第二十条临时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急难型救助标准不高于本地城市低保月标准的5倍,支出型救助标准不高于本地城市低保月标准的8倍。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对于重大困难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请市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确定救助标准和额度,最高不超付3万元。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采取一次审批、分次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第二十一条临时救助方式。临时救助方式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全面推行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根据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可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取暖物资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状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救助金或实物发放情况须及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困难群众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转介至专项救助、慈善项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等方式开展救助。

第二十二条对在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滞留当地的外地流动人口,由所在地给予以米、面、油等生活日用品为主的救助。

第五章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额核定等方面严格把关。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临时救助专项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临时救助资金管理监督检查,纪委监委要对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严肃处理。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对于公众和媒体反映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实施临时救助过程中,因责任不落实、处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经调查核实后,由有关部门停止临时救助,追回救助对象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未退回救助金的,原则上5年内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建立容错机制,对人力不可为、部门数据共享不完善或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的,且能追回救助资金的,免于追究相关经办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伊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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